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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1號判決」,更正為「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以及補充「毒品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3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未反躬自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又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具體危害於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陳永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9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 巷底之堤防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7 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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