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廷
選 任
辯 護 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一㈢第2 行「現場照片2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李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溪尾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58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