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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網路聖堂網」,應更正為「網路聖堂網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7 行「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卷第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5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337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一卷第4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王敏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敏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5年5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網路聖堂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王敏兒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6月3日1時許,在王敏兒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王敏兒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5公克)與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敏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3日與同 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
復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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