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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11)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
│ │ │扣案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
│ │ │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 │
│ │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
│ │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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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9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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