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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禦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禦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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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第6 行至第8 行「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精神不佳、操控力減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中央,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致精神不佳而將車輛違規停於路中央,遭員警盤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補充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 Toxicology 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Side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 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涵意旨可參。
觀諸被告經查獲後自承有『昏睡』、『精神不濟』等情事,以及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實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禦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禦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後會產生頭暈、嗜睡及迷幻等症狀,竟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某停車場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精神不佳、操控力減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中央,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 罐(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
│ │中之供述 │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 │
│ │H0000000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察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愷他│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命1 罐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54│ │
│ │939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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