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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第8 行「…之簡訊予洪明祿」,應補充為「…之簡訊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洪明祿」、第9 、10行「嗣黃靖軒、洪明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黃靖軒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址停車處未見其機車,而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50分,在距離失竊地點約800 公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業由黃靖軒領回),始悉上情;
另洪明祿則於接收如附表簡訊後,於104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33分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志峰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google地圖2份」、「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乙節,被告劉志峰供稱其係因自己機車沒油,為圖一時之便而騎乘路旁之被害人黃靖軒機車前往購油,且將該機車停放在原停放處附近,走路約幾分鐘等語。
經查,該機車原停放及尋獲處二地相距已約800 公尺,且以汽車行駛需約2 分鐘,而以步行則尚需約10分鐘之路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2 份在卷足稽,可知被告嗣後停放機車之處,並不能使被害人輕易尋獲機車。
而被害人報警後,員警尚需經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蹤被告路線,獲知機車停放地,方能尋獲前開機車一節,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 張可參,是被告騎乘機車,應具排除被害人所有,而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當與「使用竊盜」之情形有間。
三、核被告劉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2 次簡訊恐嚇告訴人洪明祿,係在同日下午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率而竊取他人疏未拔除機車鑰匙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
又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恣意發送如附表所載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洪明祿,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業據被害人黃靖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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