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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品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品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陳品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陳品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瑄經本署傳喚未到案。
復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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