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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處刑,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4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韓嘉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澤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即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40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後,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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