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8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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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義消服務證、EMT 證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PORTER皮夾1 個、澳盛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大臺北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劉昌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運站前,利用車站人潮,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黃慶崇所有之PORTER皮夾1個(內有澳盛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大臺北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義消服務證、EMT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崇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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