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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張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張麗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並補述為「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月26日;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內容,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並本案業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可據,因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翁張麗嬌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張麗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105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旺旺仙貝家庭號1 包、孔雀餅乾隨手包2 包、奧利奧餅乾小條原味裝2 包、日清奶油三明治1 個、義美花生夾心酥2 個、狗罐頭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9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張麗嬌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文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張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所犯竊盜金額輕微,又與被害人潘文欽以1,000 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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