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8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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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泉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先後以①103年簡字第46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3年簡字第61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104年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⑤10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①②③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並和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腳踏車1台),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83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於翌(16)日1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金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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