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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以手持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楊素芬所有而交由辛芳誼所使用放置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應更正為「見楊素芬所有交由辛芳誼使用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略有故障便於開啟,乃開啟該置物箱取出置於其內之備用機車鑰匙後以該鑰匙插入電源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輛機車。」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00號
被 告 江俊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手持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楊素芬所有而交由辛芳誼所使用放置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並即逃逸現場。
嗣江俊彥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其竊取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04巷口前,為警攔檢而查獲江俊彥,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車籍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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