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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民國105年9 月初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
同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供不特定賭客以不詳方式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 」應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 」; 同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林志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不詳方式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 。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 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將簽注金交予林志烺,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倘賭客簽中上開「二星」號碼,可取得彩金5,200 元,簽中上開「三星」、「四星」號碼,則可分別取得彩金5萬3,000元及75萬元;
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林志烺所有,林志烺則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今彩539簽單1張及現場照片4 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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