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97,2016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英
何玉貞
呂美愛
蔡愛卿
廖俊彥
張廷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英、何玉貞、呂美愛、蔡愛卿、廖俊彥、張廷珪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參顆、碗公壹個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月英、何玉貞、呂美愛、蔡愛卿、廖俊彥、張廷珪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4、18、22、26、30頁調查筆錄及第63、69、75、81、88、9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扣案之賭具骰子33 顆、碗公1個、賭資新臺幣2萬7,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59號
被 告 廖月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玉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美愛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愛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廷珪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英、何玉貞、呂美愛、蔡愛卿、廖俊彥、張廷珪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水叮噹卡拉OK店」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以骰子33顆、碗公1 個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與莊家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33顆、碗公1 個、賭資2萬7,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月英、何玉貞、呂美愛、蔡愛卿、廖俊彥、張廷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現場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6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賭具骰子33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2 萬7,0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