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0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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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同欄第6 行「他媽的給我簽字」應更正為「他媽給我簽字」;

同欄第11行「地藏王菩薩本願經」應更正為「地藏菩薩本願經」;

同欄第12行至第14行「等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張寶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張寶燕心生畏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先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張寶燕之行為,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9時38分許至同年月24日1 時2 分許止接續發送之簡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財產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沈瑞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81巷24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興與張寶燕因有債務糾紛,詎沈瑞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17時4分許、21時41分許、同年月24日1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 . . 媽的,要不要我幫妳推輪椅?明天我會叫我的保險人員去找妳,妳的兒女意外險都他媽的給我簽字,誰會怎樣,各安天命,我拿到保險理賠餘款會退給妳,這事就算了結!」、「不敢接電話?操! 這才剛開始. . . 」、「明天將差派工作人員到貴子女上班處晨昏定省,請安問好,他們都經過非常嚴格的專業訓練,只會對貴子女的同事與上司大聲問好,請笑納!」、「把地藏王菩薩本願經唸熟一點,中陰之時,業報現前,不要到時沒了依靠,直往畜生道輪迴」等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寶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簡訊列印資料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密接在前開時點多次接續恐嚇告訴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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