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0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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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軒
宋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82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宋宗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一號、第三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一、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軒係富雅士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富雅士公司)之員工,負責行動電話買賣業務,宋宗憲則為吳文軒之客戶,吳文軒、宋宗憲明知富雅士公司並無IPHONE6 及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共90支庫存,且富雅士公司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共90支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由宋宗憲向黃文靖佯稱可介紹至富雅士公司向吳文軒以185 萬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 及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共90支云云,致使黃文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許,偕同宋宗憲前往富雅士公司與吳文軒接洽,並當場交付185 萬元現金予吳文軒,吳文軒為取信黃文靖,依宋宗憲指示先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富雅士公司之電腦系統登錄上開訂貨紀錄並列印出貨單後,隨即於同日10時52分許刪除上開訂貨紀錄,並將上開出貨單交予黃文靖,告以該批行動電話將於同日下午出貨云云,致使黃文靖誤信上開行動電話之訂單業已成立,始與宋宗憲一同離開富雅士公司,宋宗憲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獨自返回富雅士公司,吳文軒即將上開185萬元現金交予宋宗憲,供宋宗憲清償債務之用。

嗣因吳文軒未依約如期交貨,黃文靖遂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電聯吳文軒表示欲取消訂單,並隨即與宋宗憲一同前往富雅士公司欲取回185 萬元現金,至現場後吳文軒、宋宗憲始坦承上情,並簽署自白書1 紙及本票2 張交予黃文靖,富雅士公司之負責人莊世瑋亦調閱上開訂貨之登錄及刪除紀錄,黃文靖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軒、宋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富雅士公司負責人莊世瑋、富雅士公司員工林亞磬、王意茹、劉子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 人所簽署之自白書、全葳企業社104 年5 月25日進銷存系統資料查詢申請回覆函暨所附之出貨單及電腦系統畫面截圖、被告2 人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富雅士公司於案發時之庫存表各1 份及本票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1-2頁至第61-7頁、第68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共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中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程度、詐取之款項全數供被告宋宗憲用以清償債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經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宋宗憲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1 號、第34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已與被告宋宗憲達成和解,同意給予緩刑,但因為未與被告吳文軒和解,如果要給被告吳文軒緩刑,希望可以附條件,譬如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吳文軒緩刑2 年、被告宋宗憲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2 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宋宗憲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文軒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宋宗憲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185 萬元,係經被告宋宗憲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被告宋宗憲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之185 萬元犯罪所得,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宋宗憲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宋宗憲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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