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9 行「陳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補充為「陳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3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2、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7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1 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訊據被告陳泓昌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係並無施用毒品,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王美鶯於警詢中證稱:因發見被告陳泓昌於客廳以燈泡連接吸管後,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故打電話報警,並帶同警方至住處進行搜索,且於廁所垃圾筒中查獲系爭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係伊兒子,舉報之理由係希望其可以去戒治等語,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泓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8日18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緝,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泓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美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