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1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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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7月26日8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月左右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14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30、6673、7550、8020、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㈠㈡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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