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2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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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4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及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蔡宇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周正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10時許,發現蔡宇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巷○○○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置於置物箱鎖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蔡宇軒放置其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蔡宇軒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蔡宇軒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蔡宇軒胞兄李承彥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現金400元)得手。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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