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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榆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月貨款」應更正為「104年6月、105年1月及105年6、7月間貨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在本件侵占犯行未被偵查、追訴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本件侵占犯行(見偵卷第1頁申告案件報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一再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與被害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被害人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被害人公司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3,850元、13萬3,260元、25萬8,1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除被告第1次侵占金額20萬3,850元業已清償完畢,第2次侵占之款項至105年6月底亦已清償5萬8,432元,此據證人蔣鴻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其餘侵占款項33萬3,008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除已償還2萬4,241元外,餘款則約定以分10期(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給付方式賠償予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45頁)乙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71號
被 告 王榆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榆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榆翔自101年3月間起至105年8月2日止,任職於蔣鴻彬所經營之延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和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榆翔明知收受貨款後,應於每月月底將所經手貨款全數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間、105年2月間、105年7月間,先後3次將其所經手之延和公司當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3,850元、13萬3,260元、25萬8,180元分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以此方式侵占延和公司之公款。
二、案經王榆翔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榆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鴻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延和公司登記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
㈣被告辭呈及悔過書;
㈤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侵占延和公司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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