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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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分裝鏟壹支、磅秤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在其上指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上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 4 包(驗餘淨重 12.58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鏟1支、磅秤2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江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98年4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上指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4.505公克,驗餘淨重12.584公克,純質淨重9.74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鏟1支、磅秤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世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    │公司105年6月1日UL/20│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16/00000000號濫用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D0000000)及新北市政│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0000000)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紀錄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又│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毒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 │                    │
│    │食器2個、分裝鏟1支及│                    │
│    │磅秤2個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結晶4袋檢驗 │
│    │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其餘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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