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4,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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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18號、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㈠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屢經查獲,猶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36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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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訊中之自白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公司105年8月8日UL/20│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16/00000000號濫用藥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
   │    │C0000000)及新北市政│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命犯行之事實。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編號代│                    │
   │    │碼C0000000)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紀錄表各1份         │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    │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安非他命1包         │他命1包之事實。     │
   ├──┼──────────┼──────────┤
   │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透明結晶1包,經檢 │
   │    │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得加以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並接續執行①案,於10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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