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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7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毒聲字第864號」、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扣案物「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16.4公克、0.83公克)及疑似之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8.3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6.8310公克、驗餘淨重共16.5760公克)及不含毒品成份之不明結晶5包」。
㈡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黃金龍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黃金龍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為另案被告黃金龍所犯犯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張心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3號、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春之戀」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7月5日1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另案被告黃金龍(業由報告機關移送本署偵辦中)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16.4公克、0.83公克)及疑似之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8.31公克)及在場之張心瑜,經張心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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