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3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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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前科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追訴,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19日);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9日;

構成本案累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及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

㈦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5年5月25日確定(然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並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不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郭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追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5日14時54分至本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建志於105年7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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