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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吸管貳支、吸食器蓋子貳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8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應補充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8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唐佳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1 支、吸食吸管2 支、吸食器蓋子2 個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
被 告 唐佳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8年2月14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吸食吸管2支、吸食器蓋子2個、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佳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吸管2支、吸食器蓋子2個、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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