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徒手竊取停放在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呂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 (三)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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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淵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BA-056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張勇使用、張紋瑛所有)及MBA-0562號機車(張陳素琴所有)之置物箱內財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BA-056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5號
被 告 呂國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淵(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復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部分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外,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BA-056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嗣因樓上住戶自陽台處發現呂國淵舉止怪異,方報警處理,呂國淵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國淵之自白,(二)證人鍾芳清之警詢證述,(三)現場照片共5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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