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4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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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相關之條文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再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當票1 張,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劉恆志,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得之財物,又被告將上開當票以新臺幣(下同)約6 、7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名之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經本院估算認定為6 千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變價取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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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張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劉恆志住處內,竊取劉恆志所有,典當在永大名錶珠寶精品當鋪之當票1張,並持之以新臺幣6000至7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換取現金。
二、案經劉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偉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恆志之警詢指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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