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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潘瑞得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4行關於「約1萬元」應更正為「約7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另被害人蔡阿傳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約有10,000元等語,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取6,000至7,000元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竊取之現金確有10,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該次所竊取之現金僅有7,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70號
被 告 潘瑞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蔡阿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徒手開啟該車車斗之斗棚,竊取車斗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零錢之綠色塑膠盒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瑞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
│ │中之自白 │車內裝有零錢之綠色塑膠盒│
│ │ │1個,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 │ │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阿傳於警│蔡阿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詢之指訴 │496號車內裝有約1萬元零錢│
│ │ │之綠色塑膠盒1個遭竊取之 │
│ │ │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地開啟前揭車輛│
│ │6張及被告到案時全身照 │車斗斗棚,竊取車內裝有零│
│ │片1張 │錢之綠色塑膠盒1個之人為 │
│ │ │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竊得之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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