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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於104 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三、被告甲○○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聊天室」,以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3 千賣初次」之暱稱進入,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上開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可於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23時3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聊天室」,使用「三千賣初次」此一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作為公開欄位暱稱,令登入該網路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聊天室網頁擷取畫面、IP位址登錄查詢資料、IP位址申登使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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