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6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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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施用毒品時間「105年7月26日4時45 分至5時45分間」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26日2時許」、倒數第5至4行「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計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154公克)。」

㈡證據欄有關毒品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91號毒品鑑定書」。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和前案販賣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2月14日,並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前述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6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共計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15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8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林昱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因施用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7 月26日4 時45分至5 時45分間,在蘇政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5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政森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政森所有之摻有愷他命之黃色鐵盤1 個、鐵片1 個、電子磅秤1 個、林昱德所有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8 包、曾瑤彬所有之愷他命2 包、持有人不詳之存摺13本、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VISA卡1 張,採集林昱德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蘇政森、曾瑤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且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共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1.0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德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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