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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泓緯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等郭坪上受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顏泓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泓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7至8月間,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哲偉」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哲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哲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郭坪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
劉耿豪則驚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郭坪之、劉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泓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友人「哲偉」於 104年7至8月間,向伊表示須借用帳戶供渠母親匯入款項,隔日即可返還提款卡,因為伊與「哲偉」相識數月,一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故信任「哲偉」前開說詞而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惟事後「哲偉」並未返還提款卡,且人也找不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郭坪上、劉耿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坪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耿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 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自承:就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否則將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乙節確屬知情等語,然猶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友人「哲偉」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坪上、劉耿豪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郭坪上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月16 │104年12月16日 │20萬元 │
│ │ │日14時5分許,假冒告訴人 │16時2分許 │ │
│ │ │郭坪上之姪子陳金德,去電│ │ │
│ │ │告訴人郭坪上詐稱:因購買│ │ │
│ │ │房屋短缺資金,需向告訴人│ │ │
│ │ │郭坪上借款新臺幣(下同) 2│ │ │
│ │ │萬元語,再於同日14時33分│ │ │
│ │ │許,假冒處理購屋事宜之郭│ │ │
│ │ │姓代書致電詐稱:陳金德因│ │ │
│ │ │購買房屋,尚積欠渠20萬元│ │ │
│ │ │,請告訴人郭坪上將款項匯│ │ │
│ │ │入被告顏泓緯之上開帳戶等│ │ │
│ │ │語,致告訴人郭坪上陷於錯│ │ │
│ │ │誤, │ │ │
├──┼─────┼────────────┼───────┼───────┤
│ 2 │劉耿豪 │於104年12月17日11時,假 │104年12月17日 │1元 │
│ │ │冒係告訴人劉耿豪之友人莊│某時許 │(告訴人為凍結 │
│ │ │何文,去電告訴人劉耿豪詐│ │上開帳戶所為匯│
│ │ │稱:因購買法拍屋,亟需8 │ │款) │
│ │ │萬元以支付代費用,欲向告│ │ │
│ │ │訴人劉耿豪借款等語,並要│ │ │
│ │ │求告訴人劉耿豪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顏泓緯所申辦上開帳戶│ │ │
│ │ │,惟告訴人劉耿豪察覺有異│ │ │
│ │ │,未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 │ │
│ │ │始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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