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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報紙刊登內容為「兼領、高薪、定點、日領,0000000000」之廣告,招徠不特定女子撥打電話向其應徵。
嗣警員陳咨霈喬裝應徵者,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向甲○○應徵,並相約於105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出口處面試,詎料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陳咨霈在某不詳地點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猥褻行為之方式而引誘之,且每次交易後欲向陳咨霈收取不詳數額之款項而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路109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咨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1份。
(四)秘錄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1 份。
(五)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猥褻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刊登廣告招徠女子引誘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前有犯妨害風化罪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多次引誘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自不詳時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猥褻罪。
惟查,卷內雖有上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1 份,惟依上開廣告所載「兼領、高薪、定點、日領,0000000000」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有招徠或介紹不特定人為兼職工作之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構成圖利引誘猥褻之犯行,是此部份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何圖利引誘猥褻之犯行,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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