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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文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中港分館7 樓公用電腦區,在電腦桌上拾得阮氏芳花所遺失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另將錢包棄置於該圖書館1 樓櫃臺。
嗣阮氏芳花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圖書館人員協助取回該錢包,然其內現金已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 至7 頁、偵緝卷第27、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花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惟查: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遺留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500 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發現電腦旁有錢包,但無人在場,我才將錢包拿走,並抽走裡面現金,錢包則留在1 樓櫃臺等語。
經查,本件案發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花於本院證稱:我離開電腦桌時,忘記把錢包帶走,是到5 樓借書時,才想到錢包放在桌上,回去看時,錢包就不見了,後來報警處理,圖書館人員發現我錢包被放在1 樓櫃臺,但裡面的錢被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足認告訴人係離去公用電腦區時,不慎將錢包遺留在電腦桌上,該錢包核屬遺失物,被告將之拾取,並非竊取他人持有之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㈢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內之現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未扣案之現金1,500 元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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