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59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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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賢與許多佑為球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八二三紀念公園(四號公園)籃球場內,朱志賢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多佑之頭部,致許多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上下嘴唇擦挫傷、後頸部鈍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許多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多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朱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多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0日出具之許多佑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許多佑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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