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皇明前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應更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614公克),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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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皇明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8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9 號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免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12月15日20時許」。
第11至12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6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262公克,驗餘淨重1.2614公克)、吸食器2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614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林皇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5號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在上址鴿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6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灰色結晶各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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