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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莊素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其住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為賭具,邀集林振輝等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莊素煌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100元,並約定由莊素煌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莊素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其所得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5,900元(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輝、莊素嬌、陳素女及蔡宜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博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5,90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抽頭金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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