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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下注簽單拾陸張、傳真單肆張、帳冊壹本、六合彩兌獎單壹張、今彩539 兌獎單壹張、香港六合彩通告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1 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林」、「卡卡」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20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16張、傳真單4 張、帳冊1 本、六合彩及今彩539 兌獎單各1張、香港六合彩通告1 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林」、「卡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三星」、「四星」每注賭資為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國林」、「卡卡」所有,甲○○並從中抽取每注6元營利,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20萬元。
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16張、傳真單4張、帳冊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兌獎單各1張、香港六合彩通告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及下注簽單16張、傳真單4張、帳冊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兌獎單各1張、香港六合彩通告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國林」、「卡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下注簽單16張、傳真單4張、帳冊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兌獎單各1張、香港六合彩通告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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