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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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第8行「台灣」,更正為「臺灣」、第11行「20時15分許」,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19時30分許」,均應更正為「20時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傳真機係伊兒子用來作影印資料用,伊沒有使用到等語(見速偵卷第13、70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容有誤解,應予說明)。

再被告本案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每期獲利多少?迄今獲利多少?)我沒辦法統計,我都收很少的牌。」

(見速偵卷第16頁)等語,另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營利賭博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一、簽單2 張;
二、對獎單2 張;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賭資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台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
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2張、對獎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61張在卷及傳真機1臺、簽單2張、對獎單2張、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對獎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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