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1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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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葉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葉家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10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前同事蘇亭文,佯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便宜出售3支APPLE iPhone6s 64G手機等語,致蘇亭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葉家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蘇亭文見所購物品遲未到貨,亦無法與葉家維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原承諾於收到告訴人蘇亭文所給付價款之隔日,將3支手機交付予告訴人,然因伊家中有事,急需用錢,才將手機轉賣,打算出獄後再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取得、轉賣上開手機之相關單據以資憑認,其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非能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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