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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4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9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05 年1 月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6 月16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105 年度偵字第29034 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簡文頎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家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侯家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綽號「小陳」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侯家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
二、案經簡文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侯家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文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蕭詩涵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曾尉喆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侯家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簡文頎、被害人蕭詩涵、曾尉喆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
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件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騙被害人等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
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事實。
再本案被害人均係接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聯繫,並佯以如附表所示情詞,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匯入指定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陳在卷。
此亦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定:「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有間。
是尚未能遽認本件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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