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3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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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予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5行「是否傳照」後補充「:傳照」、第6行「保障鐘數」補充為「TM保障鐘數」、第9行「29日」後補充「22時2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再刑法第231條第3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係藉由張貼如聲請意旨所載訊息使女子聯繫前往性交易而獲取一定報酬,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據被告所述,該則訊息之刊登並未有女子聯繫接桌,當無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已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補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道方式取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因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有何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4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1時8分,在其任職之「皇冠傳播經紀公司」所成立之微信群組「皇冠傳播板」(群組人數460人)內,張貼「土城簡愛,缺1位音樂老師(需通告),水水收入:1300/900,通告收入:10000/8000,是否傳照(照片會打槍),保障鐘數:5,需能馬上出發,車資300,皇冠傳播報名專線:0000000000」(下稱前開簡訊)之訊息,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營利。
嗣為警於105年7月29日持搜索票至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1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訊中證稱:工作有分三種,第一種是酒桌,地點在好樂迪或錢櫃,陪客人喝酒唱歌完遊戲,不能做猥褻的事情,如果客人有此情況小姐可以推開甚至離開現場,收費是1小時1200元,公司可拿300元;
第二種是音樂桌,地點多半在住家或汽車旅館,陪客人用藥、毒品、玩骰子,這部分也不能猥褻,音樂桌保障時數4小時,收費也是1小時1200元;
第三種是通告桌,地點在汽車旅館,要做性交易亦即陰莖進入陰道內的程度,但價錢不一定,有些會告知價碼,接通告的方式有時候會是酒桌加上音樂桌,或者是音樂桌加上通告桌,從簡訊內容可以看出來這是音樂桌加上通告桌,需要做到性交易,但是從簡訊內容看不出有沒有哪一個小姐去接等語,並有前開簡訊內容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發送前開簡訊確係欲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舉,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
惟查:徵之上開簡訊內容,雖非全無引人遐想之空間,然其文字用語並非具體明確,而就其客觀文義觀之,該訊息僅表示「音樂老師(需通告)」、「通告收入」,並無明顯涉及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是縱使該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上開簡訊內容之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故本件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應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欲規範之訊息內容。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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