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3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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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恒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乙○○為大省精密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大省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應急,先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

詎乙○○明知大省公司已於103年6月10日將該公司於103年6月9日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及其週邊設備(含機械設備及料筒)(廠牌: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規格:C450S140703,出廠年月日:103年6月5日,下稱本案設備)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大省公司之廠房,佯稱:本案設備並無任何抵押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龍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心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以120萬元之價格向大省公司購買本案設備,甲○○並因此免除乙○○所積欠之前揭借款債務,龍心公司則無須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乙○○即藉此方式詐得甲○○免除其所積欠之前揭借款債務6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嗣甲○○發現第一公司就本案設有動產抵押權存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8頁)。

(三)本票影本3紙、104年8月10日買賣合約書、104年9月8日轉讓承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菊字第96881號函、104年9月11日執行筆錄、104年9月21日同意書、103年6月9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03年6月9日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22日南院崑104司執助正字第12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8日民事裁定、大省公司基本資料、龍心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 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 頁、第103頁、第10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詐得告訴人免除積欠之借款債務60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不思正當經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實害即損失借款債務60萬元之財產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

然慮之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期限及金額達成和解,且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未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扶養、無須照護雙親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案詐欺犯行,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及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6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免除借款債務6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得利罪時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須支付告訴人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真意為雙方同意回復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60萬元,且變更該借款債務金額為20萬元,則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亦可認定,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      給付期限      │
│    │      │賠償之金額(新臺│                    │
│    │      │幣)            │                    │
│    │      │                │                    │
│    │      │                │                    │
├──┼───┼────────┼──────────┤
│ 1  │甲○○│貳拾萬元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    │      │                │二十五日支付告訴人新│
│    │      │                │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
│    │      │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支│
│    │      │                │付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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