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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4至5行所載「同年10月2日8時許」應更正為「同年10月2日8時2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6 月18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網路遊龍」網咖店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隨身帶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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