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4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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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二)證據欄(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訊據被告王文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05年6月19日凌晨2 時許跟朋友去桃園市平鎮區的KTV 慶生,旁邊的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伊沒有吸食,最近一次吸食是在104年6月30日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2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文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王文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文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2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騫於警詢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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