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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105 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8 日」;
㈢同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王星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星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7月25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星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姓名:王星玄;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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