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4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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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葉佳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佳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說明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指,漏未論述,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施用毒品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葉佳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70、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8號、第774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1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8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佳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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