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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李傳道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吸收。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按86年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5月20 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在司法上之身分仍為「被告」,但在醫療上則屬身心成癮之「病患」,此種觀念上的改變,具體表現在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之降低,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保安處分,俾以「治療」、「矯治」為主要目的,而非重在「處罰」,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被告勢將入監執行,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經緩起訴後接受尿液檢體採驗而檢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尤以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尚無損害可言,所生危害應非至鉅,且未查獲有何扣案物,是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若毒品檢測濃度不高,對酌減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
被 告 李傳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傳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4177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施用1次。
嗣於105年7月12日至本署實施受保護管束人員定期採尿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傳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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