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5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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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105 年4月17日」應補充為「於105 年4 月17日19時許」;

同欄一第10行「嗣因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因警於翌日15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王柏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9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毛重0.89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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