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57,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賠償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92號
被 告 張昊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315巷口對面路邊,見羅偉倫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座椅置物箱未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羅偉倫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下方之背包1只(內有CK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1800元、隨身碟1個、CK香水1瓶、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昊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