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658,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來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105 年度偵字第25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來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未扣案萬歲牌活力六寶包壹個(價值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萬歲牌活力六寶包1 個;

價值7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05年度偵字第25979號
被 告 辛來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來川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3日2時28分許,見莊朝欽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莊朝欽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50元。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黃志祿所持有之萬歲牌活力六寶包1個(價值72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案經莊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辛來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黃志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之現金550元,已花用殆盡,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之萬歲牌活力六寶包1個(72元),亦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62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